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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3-03-06 10:24: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文件精神,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各项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四条 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会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组成吉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审查及认定工作。吉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吉林省内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经委、县(市)经济局要会同同级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组成本级资源综合利用初审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初审工作。各市州经委、县(市)经济局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初审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并保存生产记录2年以备核查。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并保存生产记录2年以备核查。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提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企业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企业概况;申报产品(工艺、技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的理由或依据。

(三)提供产品(工艺、技术)说明。包括:企业的技术水平、生产规模、原材料名称及使用量、产量、产值、利税及减(免)税额等相关的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原件与复印件。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认定审批表。(见附表)。

(六)市州、县(市)综合认定委员会初审意见及会议纪要。

(七)综合认定委员会委托有资质单位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提供产品成份及性能参数。

()提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的证明(环评)材料。

(九)与原料供应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或供货合同等,证明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的材料。
   (十)提供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供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的,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建设电站的文件。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应由具有资质单位出具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以上,入炉燃料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的证明(评估)材料。

(三)城市生活垃圾发电,应提供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垃圾数量及品质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其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90%的证明(评估)材料;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应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其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的证明(评估)材料。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其能够可利用的余热、余压的参数数据证明(评估)材料。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企业,应由有资质单位出具其具有充足稳定资源的证明(评估)材料。

 第九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是否稳定、可靠;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县(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负责初审,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各市州、县(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以确保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认定时,应有相应的行业专家参加或具有资质的行业机构提供的证明(评估)材料。

每月20日至30日,为吉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时间,其它时间为申报受理时间。各市州、县()资源认定委员会受理时间,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州、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市州、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吉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报企业所在地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经济委员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7月底前完成初审,送国家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省经济委员会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委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委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吉林省经济委员会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州、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州、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经委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监督检查本省内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根据情况组织全省范围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检查,各市州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政策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进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对综合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企业应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数据,作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认定的依据之一。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经委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省经委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并同时抄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五)汇总本地区综合利用企业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每年7月份向所在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上报上半年统计资料,每年1月份,上报上年度全年的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检查、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务、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0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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